经选任产生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人员,在符合从属性的条件下,与社会团体法人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09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经选任产生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人员,能否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形成劳动关系,判定的关键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从属性是指接受劳动一方是否对劳动提供方有指挥、控制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认定标准,虽然各地区、各案由存在宽严不一、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但现有司法判例对于具有从属性的认定至少要求劳动者需按照法人的基本管理制度开展工作,比如在前述案例中,原告李某作为被告社会组织的秘书长,其向法院提供了该社会组织的章程,章程中对于秘书长的工作内容、工作职权进行了清楚明确地规定。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社会组织的办公场所进行工作,被告社会组织对原告李某为其提供的劳动,不管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工作地点等都进行了管理,且被告社会组织按月向原告李某支付报酬,故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社会组织之间满足了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双重要求,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社会组织按照什么程序招聘管理人员,客观上并不会影响“从属性”的认定,当然也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系。
相关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