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民规〔2022〕6号
全省性社会组织及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经征求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的意见,省民政厅党组第3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2年11月14日
四川省全省性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领域审计监督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省性社会组织,是指经四川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审计监督,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依法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内部治理、风险管控、会计核算等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监督事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审计监督,分为年度财务审计、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其他专项审计和抽查审计。
除本办法所规定的上述审计监督外,社会组织资产来源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的,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各项审计监督的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社会组织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
第五条 年度财务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或依法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时,对其上一年度社会组织的财务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年度财务审计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其他社会组织应按照统一格式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换届审计是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在换届选举前对社会组织本届理事会的财务和其他活动进行审计。换届审计由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拟进行变更时,登记管理机关对离任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社会组织的财务和其他活动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注销清算审计是指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等进行清算而进行审计。注销清算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其他专项审计是指社会组织根据内部治理需要或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的要求,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公益项目、灾害等突发事件募捐活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进行审计。
其中重大公益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社会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社会组织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时,应实施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根据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需要和有关政策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的专项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抽查审计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监督管理职责,抽取一定比例和数量的社会组织进行审计,或就某项工作涉及的社会组织进行审计。
抽查审计作为社会组织抽查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抽查检查工作统筹安排、同步开展。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被抽查审计的社会组织名单。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审计检查结果。对社会组织当年度已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或由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已实施同类审计,且审计结果已充分反映该社会组织相关问题及其他情况,不再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自主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熟悉社会组织法律法规政策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近3年未因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审计,申请本级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审计,社会组织不得自行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特殊情况下,社会组织确需自行聘请的,须书面申请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二条 由社会组织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社会组织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为履行监管职责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社会组织提供公益审计服务。
第十三条 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开展业务,移交省级财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现场审计监督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相关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
审计检查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党建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查找是否存在党组织应建未建、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等问题。审计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书、会计报表、相关账簿;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及执行有效性;查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核查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行为。
(一)社会团体同一会费档次是否存在细分不同收费标准(其中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档次是否超过4级);是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会费票据;会费制定或修改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等。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资产增减值情况;从事教学、科研、医疗、养老以及其他收入数额较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业务成本支出和管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情况;是否存在利益分配或变相分配情况;是否存在发起人、举办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利益关联方的违规关联交易行为等。
(三)慈善组织(基金会)是否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是否存在违背公益慈善宗旨的情况,是否存在私分、侵占、挪用慈善组织(基金会)财产的情况;是否存在为个人或组织牟取不当利益,重大事项涉及的相关协议、合同是否履行内部民主决策机制;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行为及相关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项目管理支出不当行为;公益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管理费用是否超过规定比例;是否存在3年以上往来账款情况等。
(四)已完成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脱钩后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是否将章程报送财政部门备案,是否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协会商会各类资产是否完全完整,管理是否规范等。
(五)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否经过批准;
(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等是否规范;涉外活动情况是否规范等。
(七)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监督工作,真实、全面、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主要负责人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被审计的社会组织应当明确一名熟悉本组织情况特别是财务情况的工作人员为审计联络员,负责审计工作中具体的沟通、协调和联络工作。
对阻碍、拒绝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财务资料不完整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提请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审计应及时将审计报告函告被审计的社会组织。对审计报告中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问题的性质,单独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向社会组织下达整改通知书。
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应督促指导所辖社会组织审计发现问题限期整改规范,经审计机构核查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被审计的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送整改报告。
被审计的社会组织对审计报告或整改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反馈意见,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社会组织报送的问题整改是否整改到位进行审查,对尚未整改销号的问题,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加强持续跟踪督促,推动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全部整改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审计应将审计报告或审计发现问题抄送、函告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审计监督结果应作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工
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采用年检降档、评估降级、责令整改、信用惩戒、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处理,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