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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科技社团与期刊工作的影响及合规指引
2026年10月9日 14: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科技社团与期刊工作的影响及合规指引

一、司法解释概况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决定》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行为预期。

二、主要内容与亮点解读

(一)亮点一: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

修改内容:删去原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定,将“公之于众”明确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

核心变化: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

对科技社团的影响:科技社团在学术会议、期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论文摘要、会议报告等内容时,即使相关内容系他人未经授权泄露的,该作品在法律上仍可能被认定为“已发表”,从而影响后续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适用前提)。

(二)亮点二: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规则

修改内容:

1.将“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修改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保持一致,范围扩大至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

2.增加但书规定: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对科技社团的影响:科技社团在举办学术展览、制作宣传材料、拍摄会议活动照片时,若涉及公共场所中的艺术作品(如雕塑、壁画等),需注意新的使用边界——可以拍摄、临摹,但不得以相同方式再行陈列或公开传播。

(三)亮点三: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最核心变化)

修改内容:

1.将“报纸、期刊”的范围明确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

2.新增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核心变化解读:

转载场景 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法律后果
纸质期刊A → 纸质期刊B ✅ 适用 可不经许可转载,但须付酬并注明出处
纸质期刊 → 其自身"原版数字化版"(PDF版) ✅ 适用 视为纸质转载的合理延伸
纸质期刊 → 期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 ❌ 不适用 必须事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期刊官网 → 期刊官网 ❌ 不适用 必须事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期刊官网 → 第三方数据库平台 ❌ 不适用 必须事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对科技社团与期刊日常工作的影响分析

科技社团(如各级学会、协会、研究会)通常主办学术期刊、运营官方网站和新媒体账号,其业务活动高度涉及著作权问题。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以下常见工作场景产生直接影响:

场景一:期刊官网转载其他期刊论文

风险等级:高

科技社团期刊的官方网站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期刊官网转载其他期刊已发表的论文(包括全文、摘要、图表等),不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必须事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场景二:期刊与数据库平台的合作

风险等级:高

许多科技社团期刊与中国知网、万方数据、维普等数据库平台签订收录协议。根据司法实践,期刊社通过《征稿简则》单方声明获取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做法,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转载需授权的原则,期刊社在将作品授权给第三方数字平台时,必须确保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

场景三: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传播

风险等级:高

科技社团的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这些平台上转载期刊论文、会议报告、科普文章等内容,均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注明出处”“非营利目的”等抗辩理由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场景四:学术会议材料汇编

风险等级:中

科技社团在学术会议中汇编论文集、制作会议资料时,若收录已发表的论文,需注意是否属于“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少量复制”的合理使用范畴。若会议论文集对外公开发行或上网传播,则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四、合规建议

(一)建立版权授权管理制度

1.投稿环节:在《征稿简则》或投稿系统中,设置明确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条款,要求作者签署书面授权(而非单方声明),明确授权范围包括纸质出版、数字化出版、信息网络传播等具体权利。

2.授权台账:建立作品授权台账,逐篇记录每篇论文的权利授权情况、授权范围、授权期限。

3.第三方合作:与数据库平台签订收录协议前,确认已取得每篇论文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书面授权。

(二)规范网络转载行为

1.先授权后转载:期刊官网、微信公众号转载其他期刊或媒体的内容,必须事先联系著作权人获得书面许可。

2.链接代替转载:优先采用超链接方式指向原文页面,而非直接复制粘贴内容。

3.合理使用审慎适用:若主张合理使用(如为评论、介绍而适当引用),应严格控制引用比例,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不得形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

(三)规范新媒体运营

1.科技社团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账号发布的内容,均应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2.科普文章、学术动态、会议通知中引用他人作品时,应取得授权或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3.转载他人原创内容时,务必留存授权证据(书面协议、邮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等)。

(四)加强内部培训与制度建设

1.对编辑部工作人员、新媒体运营人员开展著作权法律培训,重点讲解新司法解释的核心变化。

2.制定《期刊著作权管理办法》《新媒体内容发布审核制度》等内部规范,明确各环节的版权审查责任。

3.建立侵权应急响应机制,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五、总结

新司法解释的核心精神可以概括为一句话:“纸质报刊之间可以法定许可,但涉及网络传播必须事先授权”。

对于科技社团和期刊而言,这意味着:

✅ 纸质期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仍可适用法定许可(先转载后付酬);

❌ 期刊官网、微信公众号、数据库平台等网络环境中的转载,必须“先授权后使用”;

⚠️ 以《征稿简则》单方声明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做法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改为签署书面授权协议。

科技社团和期刊应以此为契机,全面梳理自身的版权管理流程,建立健全著作权合规制度,在促进学术传播的同时,切实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

(三)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侵权诉讼受理】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 【管辖法院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四条 【诉讼管辖规则】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 【集体管理组织诉权】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证据列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七条 【证据取得方式】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公之于众定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九条 【特殊作品保护期】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署名顺序纠纷处理】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一条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二条 【自传体作品权属】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三条 【独立创作享有著作权】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四条 【注明消息出处】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五条 【委托作品使用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六条 【艺术作品定义】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第十七条 【转载行为定义】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侵权责任】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使用担责】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转让合同形式】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作品丢失毁损责任】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失计算方法】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数额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四条 【合理开支范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全措施适用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解释效力优先】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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