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主要包括了专职工作人员、兼职工作人员、兼职的退(离)领导干部、志愿者的管理问题,如下:】
一、专职工作人员。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 号)第一项规定,与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系指除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外的所有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社会团体与专职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未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工资、奖金;(4)休假和加班费争议;(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工伤争议;(7)试用期争议等。
社会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民政部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专门制定《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兼职用工
实践中,社会团体采用兼职用工的方式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兼职员工并不领取报酬。但是,聘请兼职员工也存在相应的风险,譬如(1)能力不达标,造成社会团体损失;(2)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4)发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前三点风险,都可以通过岗前培训、购买商业保险等手段进行规避。对于第四点,需注意:(1)兼职员工不适用社会团体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不存在隶属关系,只能进行有限管理;(2)兼职员工工资的发放,不适宜跟劳动人员工资发放混同,而最好采取周结、季结、一项一结等结算方式;(3)员工工作时间,不宜参照专职员工,而应当比专职员工短(专职员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为8小时,兼职员工的工作时间,应当低于8小时);(4)工作岗位,需要符合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征,不能是社会团体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岗位;(5)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三、兼职的退(离)休领导干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中指出,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前述通知具体规范要求如下: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 周岁;
(2)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3)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4)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5)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6)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四、志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都对志愿者、志愿服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比如志愿者有权获得志愿补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知情权,获得培训权和安全保障权,也有权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这使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法可依。
实践中,社会团体在志愿者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伤害风险和劳动争议风险。
社会团体应当与志愿者签定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志愿服务内容、时间、补贴等事项。